关于征求《濮阳市马颊河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濮阳市马颊河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8月15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6年9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濮阳市马颊河生态保护条例(草案)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8月15日
联 系 人: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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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马颊河生态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马颊河生态环境,防治马颊河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濮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马颊河生态保护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马颊河干流、支流水域以及干流、支流中心线向外的一定范围的区域,是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马颊河生态保护需要组织划定。
第三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到2020年底前,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Ⅳ类及以上标准,实现河畅、水清、岸洁、景美、人水和谐的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马颊河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马颊河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规划和配套实施方案。
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和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马颊河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马颊河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马颊河生态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区)应当建立马颊河生态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管辖区域内的马颊河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组织联合执法活动,督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况,协调处理跨部门、跨管辖区域的重大问题,共享环境监测信息和应急资源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区)应当设立马颊河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马颊河生态保护依法投资或捐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马颊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内马颊河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发改、规划、环保、水利、国土、农牧、林业、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县(区)统一编制,并在通过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濮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满足马颊河防洪除涝、农业灌溉需要,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遵循自然规律,传承保护历史文化,兼顾绿化、景观、休闲等功能。
第十二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二)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的具体范围;
(三)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工程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政管理设施规划等;
(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明确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实施计划、推进步骤和完成期限等;
(五)湿地和生态林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的房屋、桥梁、景观、照明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沿河生态公园应当满足居民休闲、健身等需求。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与配套管网,形成与供水量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能力。鼓励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应当与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十五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与海绵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区)应当依据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加强湿地建设,发挥湿地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划定林地综合管理责任区,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应当合理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公共卫生设施,保证生活垃圾及时清运。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马颊河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马颊河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九条 禁止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马颊河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马颊河的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并设置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单位、排污类别、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无责任(认领)单位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堵。
入河排污口设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需要在马颊河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马颊河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区)应当依法严格规划产业布局,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推进涉及污染水环境的工业企业清洁生产。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马颊河生态环境受到破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水产养殖场;已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在拆除或者关闭之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关县(区)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马颊河河道实行定期疏浚,保证河道畅通;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严禁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马颊河河道实施综合调水,保障农业灌溉需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促进水质改善,满足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建设应当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从事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马颊河生态保护规划中行洪、通航、环保、景观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的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由有关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主体,负责日常保洁;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专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马颊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人都有保护马颊河环境整洁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排放、倾倒、抛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污染物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擅自从事占用、围垦、取土、取水、砍伐林木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的水利工程设施、市政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的水域,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网具进行捕捞,禁止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水生物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马颊河生态保护应急预案。发生破坏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
可能发生破坏马颊河生态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预案应当按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马颊河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马颊河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马颊河城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同级政府确定的马颊河生态保护执法工作。
发改、规划、住建、国土、工信、农牧、林业、文化、旅游、交通、财政、审计、公安、安监、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马颊河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马颊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河长负责包干河段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同级政府实施马颊河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每年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依法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询问等活动,强化有效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马颊河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马颊河生态保护工作实行层级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马颊河生态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马颊河生态保护工作的监察力度,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严厉查处马颊河生态保护工作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马颊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马颊河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水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排污口设置、环境卫生检查情况等信息。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马颊河生态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马颊河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马颊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坏马颊河生态环境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停止排污仍拒不执行的,除依据排污量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公开,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马颊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整治和补偿;拒不修复、整治的,由有关机关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水产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马颊河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依托马颊河建设的河、湖、湿地、公园、水库、塘坝等工程项目的生态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