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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05 来源: 作者: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审查、分送、协调督办和存档等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和主要依据,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七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报备范围、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等,并按下列规定3日内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报送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或者制定机关按照要求补正、补报或者重报后符合报备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含义不清的, 要求制定机关予以解释、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措施依据不清楚的, 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依据;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职责权限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审查函要求其协助审查;
   (五)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调查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处理,及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一式6份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反馈。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处理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不予改变或撤销的规范性文件,退回法工委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改变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接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3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接到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后,应当予以登记。
   对审查要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对审查建议,经研究,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向审查建议人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在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人民群众、专家学者或者新闻媒体高度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