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已于2015年12月18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16年11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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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为基本原则,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二)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相协调。
(三)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四)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
(五)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服务。
(六)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拟订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检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事关重大公共利益、执法实践迫切需求的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提案人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提案人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按计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负责人,落实起草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需写出报告,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其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起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涉及本市全局的、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修改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三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规划制定、计划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送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后十日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濮阳人大网及《濮阳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重大问题需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答复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审查程序,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