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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发布时间:2019-01-02 来源: 作者:管理中心
(2018年12月27日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围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和省、市委部署要求,恪尽职守。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履行职责必备的知识。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与时俱进、求实创新,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不断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正确处理常务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履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切实做好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以书面形式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会议全程请假或者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备案;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告知本组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会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每年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请假、请假未予批准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予以通报或者决定其作出检查。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一年内请假四次以上的,本人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因身体健康、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等原因难以履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

其他严重违反本守则行为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自觉遵守《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就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认真阅读会议材料,积极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应当围绕会议议题主动发表意见,紧扣主题,观点明确,简明扼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或受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邀请,积极参加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等活动。在活动中,应当深入实际,了解实情,注重实效;可以向被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按照《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市委实施办法,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传播。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纳入履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履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给予支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学习、工作等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