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9-04-24 来源: 作者:管理中心
——2019年4月22日在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卢玉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2月1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向立法咨询顾问团成员以及通过市人大网站、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3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4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认真研究并合理采纳面向社会各界征集的意见建议,形成了《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4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莅濮对《条例(草案)》进行意见反馈,市人大法工委、城工委,市政府办公室、起草小组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和起草人员参加了会议。根据省人大反馈的意见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修改完善,最后确定《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共五章四十九条,所设条款均为针对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实际需要而设置,现已基本成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结构调整及条款删减的问题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上位法已作出规定但在我市仍然十分突出的事项,在《条例(草案)》中进行了重复强调。根据省人大法工委意见,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宜再做重复规定。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对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相应作了删减,并集中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地方实际和借鉴外地同类地方性法规规定,就上位法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或对上位法授权规定的内容予以完善。条例(草案修改稿)》精简为五章四十九条,并且不再另设小节。

二、关于部门职责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避免部门职责因机构改革职权变更引起的混乱,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意见及其他征求的意见,部门职责仅作原则性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省人大法工委指出,由于法律对管委会的法律定位尚不明确,上位法只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授权,因此删除条例中涉及“管理机构”的相关表述,并在第五章附则部分增设一条“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等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使条例清晰准确,更符合惯例表述。

三、关于工业污染防治

为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避免变相审批、以审代管等行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删去“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内容,并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或者等量替代,并将其作为项目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同时,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进行了细化分解,修改为“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等,突出对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生产活动的监管,以使条例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好服务我市生态环境治理需要。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使法律责任部分更加简洁,更具可操作性,罚则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新增一条转致条款作为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条例(草案)》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合并表述,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同时,为突出创设条款,准确对照前文行为规范,将《条例(草案)》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另外,对照前文禁止性行为规范重新理顺了罚则,调整了条款顺序,使得罚则部分更加清晰准确。

此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面向社会征集的意见建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