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年4月22日在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濮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卢玉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2月1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的《濮阳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研究和合理采纳,在市人大网站、微信公众平台上全文发布,并面向立法咨询顾问团、市政协委员等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建议。3月12日,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
4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草案)》反馈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将面向社会征集和省人大反馈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和合理采纳,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4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全文由三十七条精简为三十二条,所设条款均是针对我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实际需要而设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了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适用范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鉴于农村垃圾包含种类较多,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产垃圾等,涉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建等多个农村垃圾治理部门,实际工作中存在职能交叉,职责难以厘清,若条例调整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体现“小而精、有特色、真管用”的地方立法理念,并且我市的农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内容,主要倾向于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因此,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同意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并将《条例(草案)》中有关农村建筑垃圾、农村生产垃圾等农村生活垃圾之外的内容删除。同时,比照《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修改了农村生活垃圾定义,将条例适用范围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意见及其他征求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的第四条和第五条顺序互换,先规定了政府职责,后规定部门职责。第四条政府职责按照市、县(区)、乡(镇)政府的顺序作了层级要求,并在附则部分设置一条规定“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此外,因我市县(区)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部门不统一,如濮阳县、南乐县由住建部门牵头,清丰县由市政园林部门牵头,范县、台前县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华龙区由环卫部门牵头。并且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尚未出台,县(区)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的职能是否能统一由某一个部门承担尚不明确,因此在法规条文中涉及县(区)主管部门难以明确表述、执法主体易产生模糊的问题。经请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借鉴外地市做法,《条例(草案修改稿)》将县(区)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的开展,由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责任主体。
三、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成一条,按照“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处理”的模式重新理顺了内容,规定“村民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内。环卫保洁人员应当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村收集的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转运站,由县(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统筹运输到处置设施场所处理”。同时针对我市部分县(区)通过公开招标由专业企业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环卫保洁的实际情况,重新设置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使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的各个环节职责分工更加清晰明了。
四、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要求。《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垃圾分类作了相关要求,并对农村垃圾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和具体办法应包含的内容作了相关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该部分内容过于细致,不适宜由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等待法规实施后由政府出台具体的指导意见作详细规定较为合适,建议简化。对此,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同意采纳该意见,将两条合并简化为一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处理,具体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五、关于法律责任。将《条例(草案)》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设置转致条款作为罚则部分的第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更为全面、准确。同时依据转致条款,对原罚则部分中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处罚条款,如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农村垃圾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行为,第三十条焚烧垃圾的行为等固废法、大气法已有规定的条款予以了删除,并对照前面的禁止性行为重新理顺了罚则,调整了条款顺序,使得罚则部分更加清晰准确。此外,依据上位法精神,借鉴外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对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的行为,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行为等创设了罚则。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面向社会征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的条款作了一些删减、合并,对条文的语言文字作了一些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使得整个法规文本更加规范,内容更具合理性。
以上报告连同《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