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草案)
发布时间:2019-04-29 来源: 作者:管理中心
(1988年6月25日濮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31日濮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9年7月22日濮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3月25日濮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也是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形式。认真办理好市人大代表的建议,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推动全市各方面的工作,都具有重要作用。

市人大代表应当正确处理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牟取个人利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招标投标等具体经济活动或者具体司法案件的,按照其他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承办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是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和单位依照法律应尽的职责。对于市人大代表的建议,各承办单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真实负责的答复。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的建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直接提出。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已经办结或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自身研究办理的以外,其它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转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市人大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时应当对市人大代表的建议予以研究。

第五条 建立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完善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督办、各工作委员会对口督办、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协调督办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分为一、二、三类。一类建议,是指围绕我市发展稳定大局,围绕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所提出的建议;二类建议,是指事关全市某方面、某行业的有关重大问题的建议;三类建议,是指针对某一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所提出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统一分类,经征求相关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确定一类建议的初步意见,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并以正式文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一类建议及其办理情况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一类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督办。有关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同时征求提出建议的代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确实无法办理完毕的,应在限期内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至迟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应当确定提交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布。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作为一类建议重新办理;重新办理后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实行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对于办理情况满意的,办理结果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类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督办,承办单位在办理完毕后,应当征得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的同意,然后以正式文件答复代表;三类建议,由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以正式文件直接答复代表。所有答复代表的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备案。二、三类建议办理完毕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提建议的代表统一进行办理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分别通知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管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具体工作中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承办单位条件具备、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立即解决;

(2)虽有难度,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努力解决;

(3)短期内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分期分批解决;

(4)超出法律、现行政策规定,本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不便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由,解释清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直接受理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属自身直接办理的,不得转交下属单位办理;属于部门办理的,可责成所属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可责成一个部门主办,其他有关部门积极协办。

对于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建议,可以合并办理。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二条 在代表建议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加强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与领衔代表见面率达到100%。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商领衔代表同意后可以仅答复领衔代表,并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十三条 对于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办理单位应及时约见代表,征求代表意见,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会上办理不完的,会后办理。

第十四条 办理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本人见面,办理完毕后,让代表亲自填写《建议答复情况征求意见卡》,还可通过多种形式,了解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的建议,应及时研究,并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情况复杂,在三个月内确实无法办理完结的,应先作简单答复,向代表解释清楚,至迟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办理单位负责人审核,以正式文件签发。办理单位应当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全部办完后,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按规定时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对办理单位报送的办理结果,应进行认真审查,征求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或者代表不满意的,退办理单位继续办理;代表对办理情况仍不满意的,办理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进行视察。市人大代表也可直接到办理单位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选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专题汇报。

第十九条 收到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代表应当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反馈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由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商承办单位,需重新办理的要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关于建议办理工作的汇报;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评教育。

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年来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