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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4-30 来源: 作者:管理中心

《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按照有关立法程序要求 ,现将该条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6月5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董阳 武晓璨

电  话:6666908

邮  箱:pysrdfgw@163.com


附: 1.《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
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推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巩固提升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调整对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明行为,是指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组织领导】  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统筹督导】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六条【各级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公共文明行为的宣传和推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多种形式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活动。

第七条【各方参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公众人物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八条【基本要求】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敬业奉献、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文明风尚。


第二章 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秩序】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用语礼貌,友善待人,不在公共场所光膀裸背,不躺卧、踩踏公共座椅,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说脏话粗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

(三)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四)参加集会,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时,应当尊重运动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场馆设施和环境卫生;

(五)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馆内应当遵守秩序,保持安静,避免干扰他人;

(六)不得擅自占道经营、在街道两旁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公共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花草树木,不得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垃圾分类入箱,不乱扔乱倒垃圾;

(三)不得随地吐痰,咳嗽、打喷嚏用纸巾或弯曲手肘捂住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觉戴口罩;

(四)文明如厕,即时冲刷,不随地大小便;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挂置物品;

(七)不得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

(八)维护市容市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沿街门店前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九)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礼让行人;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不得超速行驶,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客载物;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停车;

(四)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使用手机;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破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社区生活秩序】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生活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三)不得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不得高空抛物;

(五)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不得在城市居民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八)从事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不干扰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九)法律、法规和居民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文明用餐】  文明用餐,合理消费,杜绝浪费,提倡使用公筷、公勺。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禁止违反规定提供、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文明饲养】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二)办理犬只登记,注射疫苗;

(三)携带犬只出户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避免犬只噪音扰民,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好所养宠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五条【文明就医行医】  公民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不得侮辱、威胁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尊重患者,恪守医德。

第十六条【文明旅游】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遵守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四)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文明上网】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第十八条【涉外礼仪】  公民在涉外活动和交流交往中,应当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 推进与保障

第十九条【保障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公交站牌、信号灯、交通监控设备、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七)生活小区充电桩等社区服务设施;

(八)其他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前款规定设备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备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条【执法协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设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平台,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管理】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有权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鼓励公民和志愿者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公共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纳入教育、实践内容,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宣传引导】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公共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推进公共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四条【表彰鼓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文明行为及其推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惩戒约束】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音响设备器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占道经营、在街道两旁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损坏花草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人闯红灯、跨越护栏、通过人行横道使用手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并完成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把文明行为立法作为一项重要测评标准,明确要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活动要常态化,有立法权的城市推进文明行为立法。近年来,我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持续推进,市民素质持续提升,形成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好做法,积累了一批务实管用的好经验,亟需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定。同时,市民文明行为养成意识不强,市民素质教育未形成长效机制,公共文明行为管理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等现象和问题,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调整和规范。今年是全国文明城市的大考之年,制定出台《条例》,对促进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巩固提升文明城市建设成果,提升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很有必要,意义重大。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市委宣传部作为起草部门,通过调研论证、多方征求意见,结合我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经验和实际需求,几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2020年3月31日,市委宣传部将《条例(草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4月14日,经七届市委127次常委会会议研究,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草案)》进行审议。4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条例(草案)》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包括总则、公共文明行为规范、推进与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省和市文明城市创建和城市管理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条例(草案)》将法规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工作,并将公共文明行为界定为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二)关于部门职责和层级责任。明确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并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同时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具体行为规范。本着注重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条例(草案)》直面城市管理和文明创建工作中的难题,重点针对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出行、社区生活秩序等方面存在的不文明行为,做出一系列约束性规定。特别强调用餐使用公筷公勺,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觉戴口罩,不得高空抛物,禁止违反规定提供、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

(四)关于推进和保障措施。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通过教育培训、宣传引导、表彰鼓励、惩戒约束等措施,推进保障公共文明行为有效开展。    

(五)关于罚则的设定。《条例(草案)》坚持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和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设置罚则结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及幅度等均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噪声扰民、占道经营、机动车不礼让行人、高空抛物、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不及时清理犬粪等违反本条例的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