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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7-21 来源: 作者:管理中心

按照我市2020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经4月28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报纸、网站、新闻媒体等平台,组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随后,组织起草小组成员单位结合汇总梳理后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计划8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8月7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董阳 武晓璨
电  话:6666908
邮  箱:pysrdfgw@163.com


附件: 《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濮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推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调整对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明行为,是指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立法原则】  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坚持倡导、鼓励、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统筹督导】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各级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促进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具体工作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第七条【各方参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公众人物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八条 【基本要求】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敬业奉献、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文明风尚。



第二章  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秩序】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赤膊裸背;


(二)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粗言秽语;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设置的“一米线”引导标识;


(四)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祭祀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五)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尊重运动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有序进出场地,文明喝彩助威,服从现场管理;


(六)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馆内应当遵守秩序,保持安静,避免干扰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八)不得擅自占道经营、在街道两旁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九)不得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共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三)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垃圾分类入箱;


(四)咳嗽、打喷嚏用纸巾或弯曲手肘捂住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觉戴口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得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六)不乱倒污水,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八)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九)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挂置物品;


(十)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传单、卡片等广告宣传品;


(十一)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沿街门店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十二)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三)乘坐机动车自觉使用安全带,骑乘电动自行车自觉佩戴安全头盔;


(四)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低速通行;


(五)行人在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手机等便捷式电子设备;


(六)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不得车窗抛物;


(八)不得追逐竞驶;


(九)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等待交通信号灯,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扶身并行,不得超速行驶,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十)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车道和无障碍停车位、公交站点停车;


(十一)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出行规范。


第十二条【社区生活秩序】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生活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二)不占用公共设施,不得在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三)不得擅自架设电线、电缆;不得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不得高空抛物;


(五)不得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不得在城市居民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八)从事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不干扰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行为公约和规定。


第十三条【文明旅游】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规范。


第十四条【校园周边文明】  公民应当营造良好校园周边环境,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校园周边交通秩序,上下学高峰期,机动车、非机动车有序停放、通行;


(二)不得在校园周边占道经营;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三无”食品以及恐怖、迷信、低俗、色情的玩具、文具、饰品、出版物;


(四)不得为未成年人有偿保管学校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五条【文明用餐】 文明用餐,杜绝浪费。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提倡推行分餐制。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禁止违反规定提供、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文明养犬】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二)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博物馆、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带犬只出户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四)避免犬只噪音扰民;


(五)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好所养宠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七条【文明就医行医】 公民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不得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尊重患者,恪守医德。


第十八条【文明上网】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


第十九条【涉外礼仪】 公民在涉外活动和交流交往中,应当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条【文明生活】  鼓励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四)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五)合理膳食,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六)其他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三章 推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保障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交通标志标线、交通监控设备、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公交站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七)生活小区充电桩等社区服务设施;


(八)其他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前款规定设备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备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二条【执法协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设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平台,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举报惩戒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问题,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学生文明行为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文明行为社会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宣传引导】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公共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推进公共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考核表彰】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音响设备器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道经营、在街道两旁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损坏花草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人闯红灯、跨越护栏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避让行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减免罚款。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