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1年2月22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附:1.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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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完善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转让、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等。
第三条【立法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服务高效原则。
第四条【公管委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领导和决策工作。
第五条【公管办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相关部门通过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持续完善平台体系;
(二)拟定和动态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三)拟定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制度建设,并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日常监管。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机制,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实施日常指导、监督管理、考核评价;
(六)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出现的纠纷、投诉和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交易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登记、信息、专家抽取、结果公示、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等服务;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秩序管理,记录评审活动全过程,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存档,并提供见证服务;
(三)设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网络的抽取终端;
(四)管理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五)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库,记录交易信用信息,推进交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六)向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行政监督部门报告交易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实施;
(二)对项目单位、竞争主体、评审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评议,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等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目录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进行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招标项目;
(三)政府采购项目;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国有资产类项目;
(五)土地使用权交易、矿业权交易、水权交易、采砂权交易等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项目;
(六)医疗药品、器械及耗材集中采购项目;
(七)特许经营权授予项目;
(八)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类交易项目;
(九)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十)林权交易项目;
(十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十二)罚没处罚类项目;
(十三)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九条【目录的拟定和调整】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拟定、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拟定、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公开听证。
第十条【交易原则】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交易流程】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进行,流程应当包括:交易委托、交易文件编制、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审、结果公示、竞得通知书发放、合同签订及备案、交易资料建档。
第十二条【禁止受理】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国家、省指定媒体和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发布交易公告、公示等交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便民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共享、交易信息同步。
第十四条【平等准入】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所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所有制性质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竞争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专家抽取及评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实际项目内容在省级及以上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机构,依法依规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电子化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不断完善电子化交易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动态监测和预警;有关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异地评标常态化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电子化交易系统提高监督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七条【保证金管理】 依法需要提交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采用银行转账等现金形式或电子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保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管理,做到依规代收、合规管理和按时代退。
第十八条【中止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争议、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异议或投诉处理未结束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原因排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法律、法规对中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终止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 项目单位和竞得人,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异议受理和处理】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或中介机构提出异议,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答复。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时限收到异议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第二十二条【投诉受理和处理】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依法开展调查,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受理情况及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监管权责清单】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在官方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禁止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对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交易项目验收职责。
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拒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竞争主体禁止行为】 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项目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异议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竞得人禁止行为】 竞得人不得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按照项目单位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专家禁止行为】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或代替他人参与评审;
(二)泄露参审信息;
(三)向他人透露与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四)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它好处;
(五)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不提出否决意见;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禁止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核准、备案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竞争性交易、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之外的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许可、强制担保、会员登记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方竞争主体或中介机构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信用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信用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实现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与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将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沟通衔接、协作配合机制,并根据查处违法犯罪工作需要,相互通报或者依法调取当事人违法犯罪信息。
第三十二条【评价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第三方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服务质量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监督部门履职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一般原则】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法律责任】 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竞争主体和中介机构法律责任】 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交易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竞得人法律责任】 竞得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放弃竞得资格、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按照项目单位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执法部门可以处竞得项目标的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专家法律责任】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政监督部门报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暂停或者取消专家资格;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的,由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行政监督部门报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取消专家资格。
第三十八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关键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三)竞得人,是指中标人、受让人、成交供应商等主体;
(四)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信息咨询、技术评估、专业检测、交易代理等服务的主体。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一头连着市场、一头连着政府,直接影响着公共资源的配置效能及政府的公信力。随着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交易体量的迅速扩大,2015年以来,国家围绕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要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近年来,我市顺利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和监管模式改革,但对标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市场和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同时,跨部门行政监督协调能力弱,交易市场范围、流程、标准缺失,评审专家及中介组织管理主体不明晰,信息技术应用促进交易监督管理能力提升占比不足等问题依旧突出,迫切需要通过法治化手段予以解决。因此,针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立法,既是落实国家推进深化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重大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法治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保护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权益,提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水平,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制,构建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该条例由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通过赴市内外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组织专家学者论证,几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202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大经济委员会初审。2月8日,市人大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2月22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
《条例(草案)》共五章四十一条,主要包括总则、交易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条例(草案)》将法规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同时,将公共资源交易界定为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转让、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等。
(二)关于部门职责。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和管办分离、依法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组织架构。《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领导和决策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同时规定了“一委一办一中心”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具体职责。
(三)关于交易管理。《条例(草案)》规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并对目录的拟订和调整提出了具体要求。此外,规定了交易原则及流程,明确了禁止受理、中止交易、终止交易的情形,对信息发布、平等准入条件、专家抽取及评审,电子化交易、保证金管理及合同签订的一般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以此规范交易市场主体行为,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和统一有效管理。
(三)关于监督管理。为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有效监管,《条例(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细化、新增了部分措施:一是明确异议和投诉受理和处理程序;二是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并予以公示;三是规定了项目单位、竞争主体、竞得人、中介机构、专家及交易中心的禁止性行为;四是规定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信用监管、信息共享和社会评价体制。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坚持不抵触原则,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针对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竞得人和专家等部分禁止性行为设置了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