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工作办法(试行)
濮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工作办法(试行)
(2023年5月10日濮阳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协商民主在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协商,是指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通过多种方式与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开展沟通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参考、采纳和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协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积极发挥人大主导作用,深入推进民主协商发展,广泛吸收协商对象参与,完善意见沟通表达机制,凝聚全社会立法共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与立法协商对象的沟通联络机制。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立法程序,按照立法环节负责立法协商活动的组织开展、意见反馈和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选择协商对象,应当突出代表性、专业性,兼顾广泛性,增强立法协商的针对性、实效性。协商对象由协商对象的主管单位、工作机构确定或者推荐,也可以由负责具体承办立法协商活动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自主确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下列立法事项开展立法协商:
(一)涉及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四)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重大利益调整的;
(五)需要进行协商的其他立法事项。
第七条 需要开展立法协商的,可以采取书面协商、委托协商和会议协商等方式进行。
采取书面协商、委托协商的,应当向协商对象提供相关的文件文本、资料,清楚说明协商内容、协商目的、协商时限等事项。
采取会议协商的,应当拟订协商工作方案,明确协商内容、协商对象、协商方式等事项,并提前将立法协商事项的有关文件文本、资料提供给协商对象。
第八条 开展编制立法计划,起草、修改、审议法规草案等立法活动,应当认真研究、合理吸纳协商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协商对象反馈意见建议采纳结果。
第九条 立法协商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并在立法计划草案报告、法规草案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