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司法工委)履行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职责。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分工履行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施重大工作部署和司法体制重大改革情况;
(三)规范执法、公正司法、依法履职情况;
(四)落实和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七)办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情况;
(八)制定和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情况;
(九)落实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工作方式: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执法检查、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进行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实施特定问题调查;
(七)督促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开展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九)旁听案件公开庭审,见证案件执行、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等活动;
(十)转办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信件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
第七条 司法机关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
(一)为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检察机关发现应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
(三)发生重大司法过错事件被追究,且所办理的司法案件被确认承担重大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严重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被追究的;
(五)拟出台的重大改革创新举措;
(六)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每年三月一日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司法机关制定的重要工作制度、规范性文件、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内设机构、下属单位重大职能调整,应当自文件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抄报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司法机关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司法案件办理主要指标及统计数据,本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书面报告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八月以政情通报会的形式,进行一次半年工作通报;平时遇有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十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或者监察司法工委从下列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后,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六)司法机关要求列入监督的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可以采取旁听庭审、旁听听证、见证执行、查阅卷宗、调取办案数据、个别访谈、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和有关方面情况反映等方式了解司法机关办案情况。
对于司法机关办理已生效的、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相同类型案件,可以适时开展专题调研。必要时,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对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案件评议、履职评议等报告的审议意见及问题清单,依法交由报告单位一并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报告办理进度,在三个月内就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落实清单。提出书面报告前,应当送交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或者监察司法工委征求意见。
审议意见中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事项,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联动督办推进。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监督司法工作议题组织专题询问的,被询问司法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汇报,提出监督意见,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监督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进行报告。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监察司法工委依法审查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并接受监督评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会同监察司法工委依法处理。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或者监察司法工委收到的人民群众涉法涉诉的来信来访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涉及拟任命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结合监督议题,可以组织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实施联动监督。
第十九条 监察和司法工委应加强与市纪委、市委政法委等有关单位的工作协调与联系。
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应及时移送市纪委或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和司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听取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不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怠于报告重大事项和报备重要资料,不配合监督或者有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其说明情况,可以依法询问、质询,必要时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人大代表监督联络室对司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建立法律咨询委员会。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或者监察司法工委可以邀请法律咨询委员会参与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