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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问责办法
发布时间:2025-12-18 来源:濮阳人大 作者:濮阳人大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中共濮阳市委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机关)实施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问责,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对被监督机关及其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实施监督问责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民主、公正、公开,坚持责任追究和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推动党委决策部署有效落实。

第五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中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所立议案及人大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不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交办事项的;

(五)拒绝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六)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虚假答复询问和质询的;

(八)拒绝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对向市人大常委会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公民,或者对质询案、撤职案、罢免案的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进行监督问责的。

第六条 在议案建议、审议意见、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各项工作满意度测评中,被确定为“不满意”等次且经限期整改仍被确定为“不满意”等次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应当提出问责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被监督机关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问责议案。

第八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人员的责任,其调查核实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主任会议根据问责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与纪检等单位联合开展调查。调查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机关或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第九条 主任会议对调查报告研究后提出问责建议的具体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问责调查报告时,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被问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决定给予监督问责的,应当制作《监督问责决定书》,在作出问责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本人。

根据问责形式,将《监督问责决定书》及调查报告一并移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在办理监督问责事项中,工作人员与办理的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与被问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的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限期自行纠正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

(三)责成限期修改、废止、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追究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人员的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决定撤销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监督问责应当自问责议案提出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受到市人大常委会问责的情况,建议作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垂管部门受到市人大常委会问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其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人员受到问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面向市委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问责的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