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机关)实施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被监督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围绕以下方面确定:
(一)中央和省委、市委重大决策部署;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执法检查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四)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六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提出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重点内容、时间步骤、方式方法、组织领导等。
第七条 开展执法检查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八条 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成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组成,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驻濮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县(区)人大负责同志协助执法检查工作,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与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地市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实地查看、走访群众、座谈交流、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多种方式,也可以运用网上调查、大数据采集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要坚持“边监督、边反馈、边整改、边提高”工作法,对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形成发现问题清单,即时转交被监督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问题部分和措施部分篇幅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二。必要时,可附背景材料、数据图表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组长因故不能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执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列出问题清单,并形成审议意见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核签发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被监督机关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情况送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问题整改清单。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被监督机关执行决议情况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专门规定办理期限的,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被监督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