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听证工作办法(试行)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审查听证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规范备案审查听证工作程序,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公开、公正、透明,强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全国人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审查听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召开听证会,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程序等是否存在合宪性、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相关方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备案审查听证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经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采用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一)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规定;
(四)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适宜采用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组织召开备案审查听证会有关事宜,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联合相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举行备案审查听证会的,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由法工委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
法工委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有关负责人和市人大代表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工委负责人担任,或者由法工委负责人指定一名听证员担任。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
(二)起草承办部门负责人;
(三)法律审核部门负责人;
(四)被动审查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提出人;
(五)有关群众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条 法工委可以邀请与规范性文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律师、专家参加听证会,听取专业性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监督。
第十一条 公开听证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法工委可以邀请媒体旁听。
第十二条 出席听证会的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妨碍听证会秩序。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可以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十三条 参加不公开听证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法工委或相关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经初步审查存在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以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员和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会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拟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身份;
(四)公开听证的,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法工委应当确认听证员、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到场情况,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员、听证会参加人和规范性文件基本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承办部门介绍文件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有关依据、制定过程、执行情况等;
(三)提出备案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陈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法律审核部门介绍文件法律审核情况;
(五)律师、专家等参加人围绕合宪性、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等发表意见建议;
(六)听证员提出询问,发表意见;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发言;
(八)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八条 法工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审查意见的,应当由听证会主持人当场宣布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审查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审查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审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参加人、旁听人对听证事项有补充意见的,可以向法工委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时,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根据听证过程制作听证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各方参加人的主要意见和理由;
(三)法工委的审查意见;
(四)其它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将听证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必要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听证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听证工作所需费用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