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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5-12-18 来源:濮阳人大 作者:濮阳人大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后评估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法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提出改进立法、执法工作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个别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评估要求,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要求,提供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相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三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法律、法规、重要政策出台或者修改,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在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对法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四)执法检查或者法规清理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合法性。法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合理性。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部门分工是否科学,制度是否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三)协调性。法规规定的相关制度及程序是否相互衔接,法规之间及法规与现行政策、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四)规范性。法规的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制度规范是否明确、具体,逻辑是否严谨;

(五)实效性。法规规定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要求制定配套规定是否完备,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六)必要性。地方性法规是否有继续施行的必要,有关规定是否需要修改;

(七)其他需要重点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评估方案。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主任会议决定,起草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工作安排等;

(二)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组成;

(三)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全面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各界对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形成评估报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等发布评估公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三)走访或者书面征求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四)采用部门自评、听取汇报、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委托评估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公民代表参与立法后评估有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后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对象、费用、成果等应当在委托协议中列明;受委托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提交有关评估资料和评估成果。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情况。主要是指评估时间、方式、方法和评估过程等情况;

(二)法规实施绩效。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宣传贯彻情况、配套性文件制定情况、法规的执行情况、法规施行以来所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评估事项。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规范性、必要性等评估内容;

(四)实施存在问题。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实施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评估结论建议。主要是指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根据评估结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费用在立法经费中列支,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