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办法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论证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健全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联系机制,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工作程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论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公民代表、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三条 立法论证会,一般由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三)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和公民代表;
(六)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四条 立法论证会参加人员应当认真履职,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立法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立法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立法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立法论证报告。
第七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立法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八条 立法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九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立法论证时,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条 立法项目在立项阶段,对立法权限、必要性、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的,在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之前,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的;
(三)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论证的。
第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
(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提供解决问题的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 已经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组织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针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召开立法论证会时,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
立法论证报告作为法规立项、起草和审议法规案的参考资料,可以以参阅文件形式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清理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立法论证工作所需费用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