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工作办法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听证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工作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立法听证活动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报名后经听证机构批准参加立法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代表。
第四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可以采取线上、线下形式,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 立法过程中,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立法听证会,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以常委会名义,也可以指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单独或者联合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举行立法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或者先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由听证机构确定听证人。
听证人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作为听证人参加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专业知识、报名顺序、与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情况及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规提案人、有关政府部门、利益关联方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有关基层或者群体代表、专家或者学者等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在被指定或者自愿报名参加听证时,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明确表明对听证内容所持的基本观点。
第十条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并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听证机构。
经听证机构同意,无法出席的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或者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听证人担任。
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主任会议确定主持人。
第十四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回避。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由听证会听证人研究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有关人员。
听证会期间发生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的,由主持人征得其他听证人同意后可以延期举行。
立法听证会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的,由听证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濮阳日报、濮阳新闻或者濮阳人大网等官方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布如下事项:
(一)听证的基本内容和有关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陈述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听证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陈述人和旁听人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立法听证会开始时,由主持人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基本情况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
第二十条 持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间内完成陈述,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陈述人发表与听证内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可以制止其发言。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发言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应当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组织听证人研究归纳分歧点,并组织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在听证过程中,陈述人可以就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也可以反驳其他人的意见,并可以经主持人许可就听证内容向提案人代表以及有关机关代表提问,被提问人应当回答。
陈述人就法规草案的其他内容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不得发言,但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前,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陈述人、旁听人对听证事项有补充意见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材料时,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出席立法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对立法听证会的全过程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陈述人、发言的旁听人员和记录人员确认无误并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的主要意见和理由;
(三)旁听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分歧点及辩论情况;
(五)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情况的处理建议;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送听证人和陈述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法规立项、起草、审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会参加人员的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的说明或者法规草案的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问题,或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等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减少参加人数,简化有关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修改、解释、清理、废止时,需要组织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听证工作所需费用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