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办法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程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协同性、整体性,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紧紧围绕市委中心工作和决策部署,遵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项目优先、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项目优先、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项目优先、实践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项目优先的原则,按照立法权限要求,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立改废释相结合。
第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汇总、审查、论证以及立法计划的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审议、报批、公布等。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负责。
第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为下一年度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照时间节点要求按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上一年度已经启动、尚未完成的审议项目直接编入下一年度的审议计划。
调研项目为符合立法权限,具有立法必要性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项目。调研项目应当按照时间节点要求开展调研,完成调研报告,提出是否提请下一年度审议的意见建议。
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般于每年8月启动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就立法计划的总体思路、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提出具体意见,通过濮阳日报和濮阳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公民等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法规项目的名称;
(二)建议起草单位、提案人、法规初审部门;
(三)拟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时间;
(四)立法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法规草案起草的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只报法规项目名称而未附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的,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同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起草说明。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二)不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其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审查、组织起草,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的时间节点拟定立法建议项目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沟通协商,并进行立项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意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论证评估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公民代表、立法咨询顾问团成员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参加。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会议审定,根据市委常委会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提前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部门和提案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一般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一)因国家、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致使立法项目丧失合法性、必要性的;
(二)因客观形势发生变化致使立法项目丧失必要性、可行性或者需要暂缓的;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急需增加立法项目的;
(四)其它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立法项目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确需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前,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当将调整或者变更的立法项目向市委汇报。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确定后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可以提前介入,予以立法指导。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